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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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实务要点
第二、我们注意到,“躺”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此类款项性质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规则历经如下三个阶段演变:
阶段一,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即款项脱离被执行人控制,视为已经交付,执行款属于申请执行人。
阶段二,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阶段三,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上述法律规则出现变动,尤其是2004年答复与2017年1月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对款项性质的界定明显不同,该指导明确执行法院已经扣划到账但未移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即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发放申请执行人。该意见对于财产权利归属角度,即财产未交付,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换言之,2017年1月指导意见对2004年答复作出变动,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仅是进一步明确指导意见的立法意图,同时废止2004年答复。
第三、2017年1月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实施后,在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出台之前,执行款项性质如何界定?我们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参见案例最高法院:法院账户的执行款项未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应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处置
案情介绍
一、徐曼与伟亚公司、孙然合同纠纷,海南高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孙然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伟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13日,海南高院拍卖伟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已报建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拍卖成交价为207929750元。海南高院先后向琼海市税务局拨付税款、退还其垫付的公告费和评估费后,向申请执行人徐曼支付款项111383088.25元。
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剩余53140245.5元尚未发放。
2018年11月21日,海口中院2018年7月18日海口中院受理伟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13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告知伟亚公司管理人、徐曼、孙然,伟亚公司管理人来函告知海口中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薛雪银对被申请人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请求将执行财产移交给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伟亚公司的执行,并将在该院执行案款账户上执行伟亚公司尚未支付款项53140245.5元移交给管理人。
二、申请执行人徐曼提出执行异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款项性质定义为执行款,说明其中的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指的是买受人向执行法院转账、汇款、现金交付,而不是伟亚公司破产管理人所理解的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二)即使案涉53140245.5元执行款属于应该发放而没有被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其仍不应属于破产财产。该笔款项在伟亚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之前就已经具备发放条件,没有发放的原因不在于徐曼。(三)(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中“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与本案法院账户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所得款项”的性质不同。前者财产的形态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保存者由被执行人转为法院,而后者财产的形态已经发生变化,由物转为货币;前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院扣划行为,而后者是拍卖行为,扣划行为中申请执行人没有承担成本,而拍卖行为中申请执行人承担了大量的评估与拍卖等执行成本,如果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款项同等对待,则有违公平、公正。
三、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徐曼发放的53140245.5元是否为伟亚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否移交给伟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6)琼执9号之六执行裁定,确认海国用(2008)第1006号35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已报建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归买受人中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中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生效时间早于海口中院受理伟亚公司申请破产案件的时间(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财产是否应当列为破产财产应视该财产所有权归属而定。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产权自法院裁定生效之日起转移。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执行人不再享有所有权,该被执行财产不应当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予以移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如确有法定原因需要中止发放的,也需要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的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大部分剩余款项发放条件的成就时间亦早于伟亚公司破产被受理的时间,已经具备发放条件、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而没有被发放的执行案款,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徐曼关于本案中未发放的53140245.5元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不应当移交给伟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据此,海南高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琼执异3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申请执行人徐曼认为该规定中的“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指的是买受人向执行法院“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缺乏依据,与规定精神不符。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徐曼所垫付的公告费、评估费已予退还。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海南高院经拍卖取得拍卖款项并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已经知晓相关债权人申请分配以及款项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正是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对于剩余的53140245.5元拍卖款项,未予发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规定精神。而海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案款发放期限,以剩余款项发放条件的成就时间早于伟亚公司破产被受理的时间,认为已经具备发放条件、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而没有被发放的执行案款,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海口中院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时,案涉53140245.5元拍卖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曼,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精神,停止个别清偿,将执行款项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海南高院(2016)琼执9号之三十二通知并无不当。
伟亚公司、孙然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3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款物丨破产财产丨中止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孙然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慧卓审判员孙建国审判员邱鹏),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31)。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6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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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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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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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